光伏将“告别”补贴拖欠?
作者:北原山猫 来源:林威辰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0:37:58 评论数:
为此,中央与地方有序或者无序地不断推动各式各样的法治改革,虽有进步但是都难以寻求到根本性的突破。
从立法方面看,社会生活中相当多的新领域、新问题、新现象、新行为在立法上还没有涉及。人肉搜索作为网民共享信息的方式,用于制止犯罪、监督依法行政等,有巨大的优势,但相关的隐私权保护成为棘手难题,至今难以确立合法边界。
社会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能,本来属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范畴。虽然这一过程不乏自我营销,律师也因此获得利益或虚荣,但他们对事件的分析、提供的法律帮助、发表的法律意见,难免对事件发展产生影响。当前我国一些领域出现普遍违法和违法过剩。而在中国社会,规则意识不强,守法的社会心理基础比较脆弱,人们甚至因社会流动大而不惧怕社会压力和法律制裁。(四)社会矛盾和非传统安全态势严峻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成员都从经济发展中受益,但受益程度存在着较大差异,造成了社会阶层与群体的分化。
当代中国法治社会建设,首先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类法治文明为基础,沿袭法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轨迹,遵循法治运行的基本规律。因此,民众常常借助于社会舆论、特殊社会关系、不合法途径等非制度性途径参与社会治理,影响社会治理决策,破坏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51]因此在当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并非是互为支撑,而是立与破的关系。
[38]同前注[20],[美]帕深思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法发〔2017〕12号故此,因果关系推定说是解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基础的有力学说。[41]现行法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有无证据协力义务做出规定,那么危险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就存在疑问。
2.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说 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说是指,之所以要特殊保护受害人的理由,是因为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69]又如受害人在公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该机动车逃逸,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确定在该时段通过事故地点的车辆,法院往往就要求这些车辆依据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70]但事实上除了肇事车辆以外,其他车辆都是正常驾驶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危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疑问。
本文认为,举证上优待受害人的最佳方案是证据整体化方法,即允许受害人通过证明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此时,并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被告承担责任,而是行为的危险性使得被告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仍要求受害人证明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避免了对受害人过度的保护,如果受害人连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进程都无法证明的话,就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相比于典型性案例,上述边缘性案件看似符合加害人不明的构成要件,但是否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模棱两可。
[65]同前注[1],王竹文、曹险峰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损害可能是受害人自身造成的,那么就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对于事实不确定性有所贡献的情况下,还是应当让受害人自己承受这种事实不确定性的不利益,就像在单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无法证明因果要件时要自己承受损失一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不乏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的特别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医疗侵权责任和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但是对于一些边缘性案件,究竟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则存在争议: (1)受害人参与:甲、乙和丙燃放鞭炮,其中一个鞭炮炸伤了丙,但不知道该鞭炮是谁燃放的,有可能是甲或乙燃放的,也有可能是丙自己燃放的。[52]例如一名司机在驾驶汽车时,可能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在高速公路上失去控制,并从车内甩出,摔在路面上。
【注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44]用整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推定所体现的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行为人的苛责,正好与行为人造成的择一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据损害的原因力相匹配。
但是如果一个被告行为与一个自然因素均可能造成损害时,就算被告行为本身的特性满足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很难要求该被告一个人依据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赔偿责任。[67]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这种理论本质上也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即通过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来推定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9]除此之外,危险理论无法说明以下情况:数人均参与极具危险性的飙车活动,结果已查明的某个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了行人。(三)因果关系推定说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显著特征是在因果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学说上主张这里存在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10]或者举证责任的倒置。(三)不具时空同一性的案件 学说上普遍承认,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不以各个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为前提,只要满足时空关联性即可。
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20]王竹教授的观点,既有危险理论的成分,也有整体评价说的结构。
参见任重:《民事诉讼视野下的共同危险行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在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说或者危险理论下,这个要件至关重要,如果不是各个行为人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的话,就没有理由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责任了。
然而如果坚持危险理论,没有撞伤行人的行为人也要为其制造的危险承担责任,显然不妥。二、现有的理论基础及其不足 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或称归责理由、[3] 归责事由,[4]是指用来解释法律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为何的理论。
[34]同前注[17],王亚新等书。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说主要强调数人均实施了具有时空关联性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均具有相同的危险性。由此法官的判断就陷入了一种悖论,一方面肯定各个被告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又要否定所有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直接作出终局判决说。
判断能否类推适用的标准在于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是否彼此相似。证明妨碍的主观过错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11]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9页。另参见方益权:《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区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63]Larenz/Canaris, Schuldrecht BT II/2,13Aufl. München: C. H. Beck,1994, S.669.转引自前注[1],程啸文。[20]这些观点均强调了数个行为共同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促使立法者做出了偏袒受害人的规定,即可以整体性地评价所有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再需要证明是谁具体地造成了损害,而只要证明被告的整体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害即可。
第二,共同危险行为既可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责任,[6]如果强制要求原告证明各个被告的共同过失,那么将使得有利于受害人的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成为具文。在法律真实说下,法官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实质上是在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接近或者逼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17]这与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判断在语义上十分相似。[33]这些观点均不能很好地解释边缘性案例能否适用共同危险行为。[37]从行为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个危险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均可能构成证明妨碍行为。
同前注[17],王亚新等书,第237页。正因为如此,法律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否则]透过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给数人施加赔偿责任就完全丧失了正当性。
[51]危险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时空同一性不同于危险行为之间的时空同一性。[49]但是,关于危险行为的要件将与现有的学说有所不同。
五、结论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之所以被反复讨论,是因为它系在案件事实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原告对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45]在学说上,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依其严苛程度,分别包括以下几种学说:(1)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说。